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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民事侵权纠纷以过错责任为标准——武汉律师

2022/12/6 5:25:16发布65次查看
▏关键词
健康权纠纷
▏案件索引
一审: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二审: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基本案情
原告杨菊梅、被告王志秀系同组村民,并有自留地相邻。2013年4月15日上午,被告在自留地干活时,随手折了原告家越过地界伸过来的核桃树枝。当天下午5时许,原告发现树枝被折后与被告发生吵骂后厮打在一起,后经人拉劝被告返回家中。后原告丈夫、公公回家,双方再次发生冲突打架。当日,原告在纠纷中受伤到洋县医院检查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681.1元。同日原告入住洋县医院治疗,7天支付住院治疗费848.62元。2013年9月13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10月2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经核算原告杨菊梅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2305.72元。被告称原告肋骨伤系原告早期与丈夫发生纠纷时所致,不愿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折断原告家核桃树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厮打中致原告受伤,双方均有过错。
▏一审判决结果
一. 原告杨菊梅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2305.72元,由被告王志秀赔偿12268.1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 驳回原告杨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50元,由被告王志秀承担192.5元,原告承担157.5元。
▏判决理由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被告发生纠纷时,本应克制情绪正确处理,但双方不够冷静,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因此,对于原告杨菊梅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应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原告杨菊梅关于要求赔偿医疗费和超出标准的误工费、护理费,因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王志秀关于原告肋骨伤系其早期与丈夫发生纠纷时所致,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辩解主张,因无任何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在与原告发生纠纷后,被原告及其公公、丈夫所伤,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及砍掉伸到其自留地里的树枝的主张,因其未正式提起反诉,且该诉讼主体不一致,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
▏上诉情况
被告王志秀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王志秀诉称:1.被上诉人所受伤不能排除其他因素;2.一审判决误工费计算畸高,被上诉人仅住院7天时间,误工天数却计算了147天;3.被上诉人提供的门诊费用没有对应的病历及处方;4.被上诉人左侧第六肋骨骨折不构成十级伤残。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进行了相应反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案、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是因与上诉人发生厮打导致受伤。上诉人王志秀认为被上诉人杨菊梅的伤是其他原因造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杨菊梅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伤是左侧第六肋骨骨折以及多处软组织受伤,依据我国公安部发的《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7.2.1条,肋骨一处骨折误工损失日为30—40日。根据被上诉人杨菊梅的伤情,其误工天数计算为40日较为妥当。
▏二审法院判决
一. 维持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13)洋初字第0138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
二. 撤销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13)洋初字第0138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
三. 被上诉人杨菊梅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6955.72元,由上诉人王志秀赔偿9325.65元,其余损失由被上诉人杨菊梅承担。上诉案件受理费107元,由上诉人王志秀负担80元,被上诉人杨菊梅负担27元。
▏案件分析
首先,在此案中,原被告双方发生冲突没有正确处理,致使原告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因此对于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
其次,二审法院之所以会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书的第一项,就在于被上诉人要求的误工费计算畸高且没有法律依据。由此可见,在进行权利主张时,也应有相关法律支持,否则权益很有可能得不到承认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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